知己知彼(下篇)——非洲OHADA区域小股东权益保护法律制度概述

知己知彼(上篇)——非洲OHADA区域小股东权益保护法律制度概述之后,本文将继续从程序法上的保护角度,介绍小股东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时可采取的事后救济措施。

在合资公司经营与管理过程中,如果大股东一直忽视小股东的行权诉求或者小股东发现合资公司存在财务收支失衡、管理混乱等不良运营情况时,股东之间产生嫌隙、失去良好合作基础与信任,随之出现僵局情形。

为避免合资公司情况进一步恶化并且有效维护自身权益,小股东会选择寻求司法救济,包括为维护知情权而行使特别调查申请权、为确保有效参与合资公司的经营管理而行使违法决议撤销权、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而提起股东直接诉讼、为维护合资公司的权益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为行使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而请求法院任命临时管理人、为及时止损而行使解散合资公司请求权。


一、特别调查申请权


《商业公司及经济利益体统一法》赋予了小股东向法院申请调查获得合资公司经营管理信息的权利。单独或合计持有合资公司百分之十股份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任命一名或多名专家就合资公司的一项或若干项经营活动开展调查并提交报告。如果法院支持股东的申请,法官应确定专家的任务和权限。专家的报酬由合资公司负担。报告应提交至申请人、合资公司管理层以及审计师。
 

二、违法决议撤销权


当一项决议存在瑕疵时,单个或少数股股东可以请求法院确认其无效或予以撤销。一旦法院宣告决议无效或予以撤销,则对此承担责任的大股东、董事以及高管人员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根据《商业公司及经济利益体统一法》第242条及后续条款的相关规定以及OHADA区域的司法实践,在小股东权益受损时,小股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行使违法决议撤销权。违法决议指违反法律或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其包括内容违法、形式违法及决议的方法违法。

1. 内容违法是指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的事项违反法律或章程的规定,比如通过的决议违反股东平等原则,非法剥夺了股东的法定权利和章程权利;小股东参与分配股利的权利被撤销;合资公司增资时小股东认购新股的权利被非法剥夺等。

2. 形式违法是指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召集程序或者决议方法违反法律或合资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程序违法主要指的是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召开违反了法定的召集方法和程序,致使小股东无法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比如会议的召集通知没有发送、会议召集的时间过于仓促、没有将会议审议事项明示在召集通知中、出席股东大会的人数没有达到法定的最低限度等。

3. 表决方式违法是指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在通过决议时的表决方式违反了法律或合资公司章程的规定,如股东大会对合资公司章程规定在合资公司选举董事会成员时采用累积投票制度,但实际上采取的是一股一票制度等事项。
 

 

三、股东诉讼权


《商业公司及经济利益体统一法》建立了股东诉讼制度,赋予了股东诉讼权。《商业公司及经济利益体统一法》立法者的目的在于可以通过诉权保护小股东利益,增强小股东的投资积极性和信心,对于侵犯合资公司利益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产生威慑力量。股东的诉讼权分为直接诉讼提起权和代表诉讼提起权。

1) 股东直接诉讼(action individuelle)

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基于股份所有人的身份,为了维护自身利益,以自己名义对合资公司或者其他侵权人提起的诉讼。

针对合资公司管理层
任何股东可以对合资公司管理层提起法律诉讼,以追究其责任;但股东需举证其遭受了与合资公司遭受的损失不同的个人损失。合资公司和股东个人对董事或执行董事的责任诉讼的时效为三年,自损害事实 /行为发生时起计算,如果损害事实被藏匿,则从被揭露时起计算。不过,如果事实被认定为刑事犯罪,则诉讼时效为10年。

针对大股东
如同其他大陆法体系国家,非洲OHADA区域《商业公司及经济利益体统一法》项下的股东大会采用资本多数决制度。资本多数决制度是一把双刃剑,它在带来合资公司高效率决策并鼓励投资积极性的同时,又导致大股东可能滥用自己在合资公司中的优势地位压迫、排挤小股东,产生实质的不公平。

为保护小股东权益,《商业公司及经济利益体统一法》立法者引入了大股东滥用表决权的概念。大股东做出有利于自身利益的表决,但该表决损害合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时,存在大股东滥用表决权(abus de majorité)。另外,董事会迫于大股东压力,做出损害合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决议,也可被认定为大股东滥用表决权。存在大股东滥用表决权的决议无效。小股东可以追究滥用表决权大股东的民事责任,向法院请求损害赔偿。

从目前的非洲OHADA区域司法实践来看,某项股东大会决议构成瑕疵,其主要判别要件包括:

a) 股东大会通过决议时:拥有多数表决权的大股东在主观上有滥用表决权的故意或过失;
b) 决议的程序或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或合资公司章程的规定;
c) 决议对合资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造成了损害或可能造成损害。

2) 股东代表诉讼(action sociale)

股东代表诉讼指当合资公司利益受到他人不法侵害(特别是受到合资公司董事、管理人员及控股股东的不法侵害)而合资公司怠于提起诉讼、行使诉权时,股东为了合资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

合资公司利益因合资公司管理层的行为遭受损失,应由合资公司提起赔偿之诉。经股东在催告合资公司权力机构行使诉权30日后无果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了合资公司利益提起诉讼。行使代表诉讼权的股东需单独或合计持有合资公司至少百分之五的股份方可提起诉讼。
 

四、请求法院任命临时管理人


无论是基于合资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还是股东原因,导致合资公司无法正常运转时,主管法院可紧急作出裁决(statuant à bref délai),任命临时管理人以“暂时”管理合资公司事务。任命临时管理人必须满足两个条件:

1. 合资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运转瘫痪;

2. 合资公司面临迫在眉睫和确定发生的危险:如两股东之间存在严重冲突导致无法召开股东大会。

任命临时管理人的判决会确定其任务的范围和权力,并明确保留给合资公司现有内部管理机构的权力和权限。临时管理人的首次任期不超过6个月,可延期,但整个任期不得超过12个月。
 

五、解散合资公司请求权


股东请求解散合资公司诉讼是以消灭合资公司人格为目的的诉讼,往往是在股东用尽所有的救济途径仍不能保护其利益的情况下采取的最为严厉的措施。当大股东侵犯合资公司利益或小股东利益(如合资公司盈利但长期不分红)时,小股东可以基于以下两项理由请求法院解散该合资公司:

1) 基于正当理由:

合资公司可应股东出于正当理由(juste motif)的要求,特别是在股东不履行其义务或股东之间僵局影响合资公司正常运作的情形下,由主管法院宣布提前解散。

2) 基于所有者权益低于注册资本的一半,但合资公司未按规定提前解散或减资:

当所有者权益低于注册资本的一半时,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应自批准账目亏损情形时的四个月内召集特别股东大会以便决定提前解散合资公司:

a.若特别股东大会决议不解散合资公司,合资公司必须减少注册资本,减少的数额至少与储备金弥补亏损后剩余的数额相同。合资公司必须最迟在确认亏损的会计年度之后的第二个会计年度结束前采取此种措施,除非在此期间,合资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已至少达到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一半。如果未得到执行,则任何利害关系人亦可请求解散合资公司;或
b.若股东大会未召开或股东大会在最后一次召集之时未能做出有效决议,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可请求解散合资公司。


结语

近年来,中非经济的互补性逐渐凸显,非洲也有望成为下一轮的世界经济增长引擎,这使得更多的中国企业希望可以尽早进入非洲市场。中国企业在投资非洲OHADA区域时拥有雄厚的资金、超前的技术以及先进的管理,往往成为合资公司的大股东或控股股东。但不容忽视的是,可以为合资公司提供资源与人脉的东道国合作方,往往可能是东道国政府机关。当作为合资公司小股东的东道国合作方的权益受到损害时,其可以游刃有余地根据《商业公司及经济利益体统一法》的相关规定保护自身权益,而作为外国投资者的中国企业在管理合资公司或牵涉诉讼时则处于劣势。

笔者建议,中国企业在非洲OHADA区域投资时,应充分考虑与小股东之间的关系及经济利益的平衡,在全面了解和预判小股东的核心诉求的基础上,对合资公司的经营管理开展精细化的设计与安排,对可能出现的僵局情形预留出一定的灵活度,对小股东提出的维权措施提前准备应对方案,以切实保障自身的投资利益。


文章来源: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成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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